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511號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欽紅春,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系原告李某某之妻,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某,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被告:彭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劉某某曾系夫妻關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彭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向原告李某某購買歐曼車輛(車牌號渝A9××××),原、被告雙方約定該車的總賣價為378000元。后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劉某某還剩50000元購車款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被告彭某某、劉某某給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幣伍萬元整(50000.00),于2017年年底還清如未按時還清,李某某可以扣車。被告劉某某、彭某某均在借款人一欄簽字并捺了手印。被告劉某某、彭某某至今仍欠原告李某某50000元購車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曾向龍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與被告彭某某離婚,經兩被告協商一致,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出具了(2020)湘3130民初809號民事調解書,準予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劉某某離婚,并且雙方達成協議“原、被告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離婚后各自享有和負擔各自對外債權和債務?!?/p>
本院認為,本案的案由應當為買賣合同糾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已經形成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劉某某、彭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故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劉某某應當按照涉案借條的約定,向原告共同支付剩余購車款50,000元。關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違約金計算方法,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計算違約金。涉案《借條》上約定了50,000元欠款兩被告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但兩被告逾期未支付車款,其行為構成違約,故本院認為應從201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被告的違約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違約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逾期付款損失,按照上述計算方法兩被告應支付的違約金超過5,000元,因原告僅起訴5,000元違約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劉某某、彭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違約金。
綜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彭某某共同償還其50,000元車款及5,000元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車款50,000元人民幣和違約金5,000元人民幣。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劉某某、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寬銀
審判員晏群慧
審判員向艷
法官助理張馨悅
書記員周坤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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