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豫1624民初4423號
原告:姚某,女,漢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沈丘縣。
被告:陳某1,男,漢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沈丘縣。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jù),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于2009年相識并戀愛,2010年5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婚生女陳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陳某3于××××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在沈丘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2020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出與被告離婚,本院作出(2020)豫1624民初54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2021年7月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是否判決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jù)。本案中,原、被告相識并結婚,共同生活多年,可見雙方有一定感情基礎。雙方應珍惜家庭成員之間的親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經營好家庭生活上,對彼此負責,發(fā)揚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原、被告雙方應當相互關心、互相尊重、和睦相處,努力改善夫妻關系,且婚生女陳某2、陳某3年齡尚小,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夫妻關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離婚,并未提供證明感情破裂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姚某與被告陳某1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杀桓骊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郭峰
書記員潘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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